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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8日,山西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法規新聞發布會召開,會議公布《山西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于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該《條例》共七章七十條,涵蓋總則、監督管理、污染防治、生態保護和修復、綠色低碳發展、法律責任及附則。
202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先進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安全,加強生態文明建設,推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美麗山西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生態環境保護堅持國內共產黨的領導,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遵循預防為主、系統治理、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清單,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職責,將生態環境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協調聯動機制,研究解決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履行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人員,落實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要求。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引導村(居)民參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節約集約利用資源,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履行綠色低碳發展義務,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采取綠色低碳、簡約適度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義務,配合實施生態環境保護措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環境治理、生態保護與修復,逐步建立政府、企業、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共同參與的多元化生態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工作,按照我國和本省有關規定,利用全國生態日、世界環境日等重要時間節點,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
第九條 對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我國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我國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包括污染防治、生態保護和應對氣候變化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并與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一條 下列規劃應當按照我國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一)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的區域、流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
(二)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的工業、農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四)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產業園區的管理機構編制的產業園區總體規劃或者區域開發建設規劃。
規劃實施后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或者規劃審批機關認為需要進行跟蹤評價的,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及時組織環境影響跟蹤評價,報送規劃審批機關,并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相關技術規范組織對環境影響跟蹤評價報告進行評估,并反饋規劃編制機關和審批機關。
第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構建生態環境分區管控體系。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應當落實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目標,劃定優先保護、重點管控、一般管控單元,明確相應的生態環境準入清單。
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科學劃定管控單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作為區域開發建設、環境影響評價和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不同區域功能、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環境質量標準,編制本省環境功能區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優化城鄉產業布局、調整產業結構、組織區域開發建設應當符合本省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
第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區域生態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建立環境污染聯合防治協調機制,明確生態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污染防治措施、重點行業及重點治理項目,組織相關人民政府實施聯合防治。
實施聯合防治的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相關生態環境信息實時共享機制,制定共同實施的生態環境保護計劃和措施,開展聯合檢查和執法活動,處理重大生態環境問題。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保護需要,依法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并適時修訂,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應當廣泛聽取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行業協會、商會和社會公眾等意見,設置合理過渡期。
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對生態環境問題突出的地區執行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務院下達的環境質量目標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設區的市。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目標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對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我國和本省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我國有關規定,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分類管理。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八條 本省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監測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省生態環境監測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完善省級生態環境監測網絡和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庫,健全生態環境監測預警機制。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所屬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組織開展生態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執法監測、應急監測,組織實施生態環境質量預報,開展生態環境監測科學技術研究。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實施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落實我國確定的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
我國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用煤項目的,應當實行煤炭的等量或者減量替代。
第二十條 本省建立統一的排污權交易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建立統一的排污權交易平臺并保障運行。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排污權交易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生態環境違法信息記入信用記錄,納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二十二條 本省建立健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機制。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每年應當至少聽取一次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情況的匯報,督促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公布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排污許可、環境監測、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環境事件預防、監測、預警、響應、處置等全過程管理機制和環境應急物資儲備保障制度,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發生突發環境事件后,應當依法及時發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響應,采取措施控制、減輕和消除對生態環境的損害。應急處置結束后,應當立即組織評估事件造成的生態環境影響和損失,并及時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第二十五條 依法確定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重點排污單位、其他法定應當披露生態環境信息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及時、真實、準確、完整地披露污染物排放信息、溫室氣體排放信息等生態環境信息。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劃分為若干生態環境監管網格,明確監管責任人,制定生態環境監管方案,建立生態環境監管檔案,采取差別化監管措施。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落實網格化生態環境監管措施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依法查處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及時向公安機關移送,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目標、任務的完成情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目標、任務的完成情況;未完成的,應當作出說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負責落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目標、任務的完成情況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環境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生態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生態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的權利;有權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行為進行舉報。舉報屬實的,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并對舉報者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 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應當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建設項目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等量或者倍量置換,余量可以進行交易。
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和本省生態環境保護規定的技術、設備、材料和產品。對嚴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產品實行淘汰制度。
禁止將未經處理或者處理不達標的污水直接用于農田灌溉。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范圍內,新增供熱面積鼓勵使用清潔能源,在具備條件的地區限期淘汰燃煤供熱鍋爐。對集中供熱管網未覆蓋地區,優先利用清潔能源,實施清潔取暖改造。
第三十七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和使用污染防治設施。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期間,應當依法按照相關要求采取停產、限產等應急措施。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監督檢查。
施工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及其他散裝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運輸,防止遺撒;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運輸車輛應當按照有關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公布設區的市、縣(市、區)城鎮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情況。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排查、治理本行政區域黑臭水體,向社會公布黑臭水體名稱、治理責任人及達標期限。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入河排污口排查、溯源和整治,推動入河排污口規范化建設,確保達標排放。
第四十四條 開展地下勘探、采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等可能干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的,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煤炭開采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嚴格控制煤礦礦坑(井)水和閉坑煤礦老窯水的污染。非常規天然氣開發企業應當合理處理和處置高鹽排采水,嚴禁高鹽廢水外排。
醫療機構、學校、科研院所、企業等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產生的有害廢液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直接排入城鎮污水管網或者水體。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加強建設用地準入管理,管控農用地和建設用地污染風險。
排污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減少煤矸石、粉煤灰、赤泥等大宗工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并對固體廢物進行建筑建材、工程應用、資源回收、生態修復等方面的綜合利用;不能利用的,應當進行規范化處置。
食品加工、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等產生廚余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廚余垃圾,交由具有資質的單位進行集中處理。
第五十條 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我國有關規定,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噪聲符合規定的標準,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運行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管理、運行符合我國有關規定和要求,防止、減輕電磁輻射污染。
建筑物、構筑物外表面采用玻璃幕墻等反光建筑材料的,應當符合我國有關規定和標準合理設計和選材,控制高反光率材料的使用,防止、減輕光污染。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化學物質環境信息統計調查,明確涉重點管控新污染物的地區和企業,落實禁止、限制、限排等環境風險管控措施,加強新污染物治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篡改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和生態環境監測報告。排污單位不得指使或者暗示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弄虛作假。
第四章 生態保護和修復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依法制定、完善生態保護和修復技術標準、規范,加強生態保護和修復項目驗收管理以及實施成效的評估。
在前款規定的區域內從事各種活動,應當遵守相關規定,維護生態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重要河流生態流量保障方案和重要湖泊生態水位調控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工作,開展生物多樣性本底調查,加大生態系統多樣性、物種多樣性和遺傳多樣性保護力度,加強瀕危野生動植物保護,強化生物安全管理,防范和應對外來物種入侵。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保護草原,落實基本草原保護、草畜平衡和禁牧輪牧休牧制度,科學開展草原生態修復和系統治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城市生態基礎設施建設,加強公園綠地建設。
采礦權人應當依法編制礦區生態修復方案,并按照經批準的礦區生態修復方案實施。
第五章 綠色低碳發展
第六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應對氣候變化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推進機制,加強重點領域、重點行業溫室氣體排放控制。
第六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新型能源體系建設,加強煤炭清潔高效利用,加大非常規天然氣開發力度,促進太陽能、風能、生物質能、氫能、地熱能、合成燃料等綠色清潔能源發展和利用規模。
鼓勵和支持礦業綠色低碳轉型發展,推動綠色礦山、零碳礦山建設。
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和生活中節約資源、減少污染,引導企業主動展示產品碳標識,鼓勵消費者購買和使用碳足跡較低產品。
鼓勵金融機構綜合運用信貸、債券、股權、基金、保險等金融資源和產品,加大對綠色產業發展、高排放行業低碳轉型和綠色技術創新的支持力度,發展綠色金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 我國工作人員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山西省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的《山西省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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